近日,贵州省市场监管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贵州奥博特认证有限公司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4.万元,处罚款13万元,罚没合计:17.万元。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市监稽处字[]1号)当事人:贵州奥博特认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6DLF5B7Q

住所:贵州省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硕博创业园B栋室

法定代表人:冯进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

联系xxxx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按照《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期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和《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向原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报送信息与实际不一致的违法行为,按照《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于公示:(四)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报送信息和报告的”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并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给予警告并公示。根据《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其他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资格2年直至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4.万元,处罚款13万元,罚没合计:17.万元。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贵州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逾期不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贵州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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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贵州省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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